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8日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确保蔬菜食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销售、加工和农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生产和销售的蔬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标准。本条例所称蔬菜农药残留,是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残存在蔬菜中的农药(包括农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
第三条 农业行政部门主管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农药经营和蔬菜生产中农药的使用,监督管理蔬菜生产者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抽检在园蔬菜的农药残留;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蔬菜基地的环境监测,防治环境污染。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管理蔬菜批发市场举办单位和蔬菜加工单位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抽检上市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集贸市场举办单位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超市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负责餐饮业经营单位在食品加工过程中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在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进行重复检测和处罚。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部门和蔬菜产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农场应当开展蔬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并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及配药、施药技术辅导,防止采收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