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武装干部训练中心和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属军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五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由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分区(警备区)、省军区集中保管,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由预备役师、团集中保管和当地军事机关代管。因战备执勤或者训练需要,经省军区批准,可以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分队保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保管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建立武器装备仓库(室),配备警卫和管理人员,完善安全设施,落实管理制度,确保武器装备安全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配备、补充、调整、维护保养以及动用、修理、分级、转级、报废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造、装配、接受、购置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第二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所需的军民通用装备,可以在具备条件的单位中预编,平时做好登记建档工作,需要时依法征用。
第六章 平时兵员动用
第二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平时兵员动用包括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成建制参加地方经济建设和依法完成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由当地军事机关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分)队组织实施。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所需的经费,由使用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等造成伤亡和致残的,其抚恤优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以政府保障为主,民兵、预备役部队所在单位适当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