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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和预备役部队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条件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履行国防职责。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预备役部队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制定。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基层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不具备设立人民武装部条件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设立、撤销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管理,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实行考试录用、统一培训、持证上岗,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人民武装学院毕业学员。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离武装工作岗位时,必须征得下达任职命令的军事机关同意;兼任预备役部队军官的,应当征求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基层组织,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培养和调整交流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享受本单位同职级干部或者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生产组织形式稳定、民兵人数达到能够建立一个民兵排或者一个基干民兵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根据需要在教职员工和科研人员中建立民兵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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