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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规定

  (一)反映社会变迁、重大事件的文字、图表、声像、照片、实物资料;
  (二)反映民族、民俗、宗教、名胜、古迹的文字、图表、声像、照片、实物资料;
  (三)历史人物、知名人士的文稿、信札、日记、谱牒、声像、照片、实物资料;
  (四)其他应当列入档案管理的资料。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列入档案管理的资料,同时是文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八条 非国家所有的、社会组织的档案,由其单位自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档案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档案的损毁或丢失。禁止涂改、伪造或擅自销毁档案。
  个人保存的档案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损毁或丢失。
  第九条 档案所有者不具备保管档案条件的,可以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代为保管申请。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依据本规定审结,符合条件的,2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档案代为保管通知书,并通知档案馆代为保管;不符合条件的,2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档案所有者保管档案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或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档案馆代为保管档案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条 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市或区、县档案馆捐赠或者出卖其档案;向市或区、县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应当于出卖、转让或者赠送前10日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于5日内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决定,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其档案,但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利用与公布,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十二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邮寄出境的,档案所有者应提前10日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核,同意的发给批准文件,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十三条 非国家所有的、社会组织的档案,因单位终止的,其档案归属依法向变更后的单位移交;没有接受者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档案馆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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