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天津市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12月1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国家所有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非国家所有档案是指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档案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占有、利用档案的权利。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档案时,档案所有者应无偿提供。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管理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二)进行档案业务指导,组织档案业务培训;
(三)组织档案资源开发、利用,提供档案业务咨询和服务。
第五条 非国家所有的、社会组织的下列资料,应当列入档案管理的范围:
(一)单位的设立、变更、终止及清算资料;
(二)土地利用、基本建设及环境保护资料;
(三)资信评估及法律事务资料;
(四)员工聘用、保险及劳动保护资料;
(五)股权、债权、债务、合同资料;
(六)财会、物价、税务、审计、统计、技术及年检资料;
(七)经营管理、业务活动中涉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资料;
(八)其他应当列入档案管理的资料。
第六条 个人所有的下列资料,应当列入档案管理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