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印发贵州省关于
对非法煤矿失察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黔府发[2003]29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监察厅、省煤炭管理局、省国土资源厅、省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等五部门《贵州省关于对非法煤矿失察行政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月十八日
贵州省关于对非法煤矿失察行政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省监察厅、省煤炭管理局、省国土资源厅、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省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03年10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非法生产,严肃追究对非法煤矿失察的行政责任,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非法煤矿失察,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非法煤矿,是指:
(一)国有煤矿在其井田内的矿办小井。
(二)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各类小煤矿。
(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四种证件不全的,以及生产高硫高灰煤炭的煤矿。
(四)达不到《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的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已由有关部门通知关闭的煤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