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贵州省人民政府印发贵州省关于对非法煤矿失察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印发贵州省关于
 对非法煤矿失察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黔府发[2003]29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监察厅、省煤炭管理局、省国土资源厅、省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等五部门《贵州省关于对非法煤矿失察行政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月十八日

       贵州省关于对非法煤矿失察行政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省监察厅、省煤炭管理局、省国土资源厅、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省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03年10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非法生产,严肃追究对非法煤矿失察的行政责任,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非法煤矿失察,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非法煤矿,是指:
  (一)国有煤矿在其井田内的矿办小井。
  (二)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各类小煤矿。
  (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四种证件不全的,以及生产高硫高灰煤炭的煤矿。
  (四)达不到《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的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已由有关部门通知关闭的煤矿。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