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启动应急供应系统。立即组织指定的加工企业加工粮食,并通过指定的国有粮店、大型零售商店和连锁店等销售网点,投放和供应粮食。按照“先前方后后方、先部队后地方”的原则,确保当地驻军和居民粮油供应。
(二)立即组织采购,做好粮食调配。组织当地粮食企业或通过粮食批发市场筹集粮源,并认真做好本地区和跨地区粮食调配,安排好运输线路和运输工具。
(三)加强粮食市场监管,依法查处囤积居奇、哄抬粮价、非法加工、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粮食等违法经营行为,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
(四)加强粮食市场动态实时监测,分析原因,科学预测动态走向。
(五)及时组织指导有关新闻单位做好宣传报道,尽快消除社会不实传闻和消费者恐慌心理,同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打击造谣惑众者。
第十八条 当出现紧急状况时,除采取第十七条所述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动用储备粮供应市场。
1.动用原则。若当地粮食商品库存不足,且采购和调配粮食不能满足市场需求,预计将很快出现断粮时,逐级动用地方储备粮供应市场。即:先动用当地县级储备粮;如县级储备粮不足,由当地政府申请动用地(州、市)级储备粮;如地(州、市)级储备粮不足,由当地政府(行署)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如省级储备粮仍难以满足需要,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家申请动用中央储备粮。
2.省应急指挥部根据市场动态及有关地(州、市)的要求,按照全省统筹、合理安排的原则,提出省级储备粮应急动用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省人民政府根据省应急指挥部意见,向有关粮食生产大省商调应急粮食,向国家申请安排粮食进口配额。
(三)在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紧急状态下,对重灾户采取“开仓借粮”的办法进行救济,灾情稳定后,由民政部门和粮食部门结算。
第十九条 当出现特急状况时,除采取第十八条所述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实行价格干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计划、粮食、财政、农业等部门研究制订价格干预措施,包括确定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粮食品种和地域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实行居民定量供应。根据事态发展和粮源状况,确定居民定量供应的标准和范围。居民凭户籍管理凭证或身份管理凭证到政府指定的国有粮食企业或零售网点购买,供应价格执行销售最高限价。粮食部门组织实施居民定量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