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民政部门负责及时通报灾情,统计缺粮人口,提供缺粮数量,确定救济对象,组织应急救济款和救济粮发放工作。
(六)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因粮食供应紧张引发群体性治安事件和社会骚乱。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粮食市场监管,对违反市场准入规定和掺杂使假的违法经营行为,坚决予以打击,维护市场秩序。
(八)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质量监测,禁止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和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粮食,以及未加贴QS(质量安全)标志的食品进入市场;防止用陈化粮加工大米、面粉,禁止假冒伪劣、有毒有害粮食产品趁机流入市场。
(九)农业部门负责粮食生产情况的收集、分析和预测,研究和制定粮食生产计划,指导粮食生产和粮食作物种子供应工作。
(十)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落实采购应急粮食所需资金贷款。
(十一)审计部门负责应急经费开支审计。
(十二)省政府新闻办要及时掌握信息,分析舆情,加强与省有关部门沟通协商,提出报道意见,组织指导新闻报道工作。负责处置事件的主管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主动配合新闻宣传部门,对新闻报道提出建议,对新闻稿涉及的事实认真核实,正确引导,以安定人心。
第九条 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负责组织和指挥辖区内粮食应急工作,制定和实施应急措施。按照省的统一部署,完成各项应急任务。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各级要充分利用粮食等部门现有网络系统,建立粮食供求行情监测、预测和预警信息反馈机制。各级有关职能部门要及时采集、整理、分析国内外、区内外粮食生产和供求相关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发出预警报告。
第十一条 省、地(州、市)要落实粮食储备计划,建立粮食储备,并按规定建立和落实粮食风险基金,确保掌握必要的粮源和资金。有条件的县(市、区)也要建立粮食储备和粮食风险基金。
第十二条 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应急需要,建立健全粮食应急供应保障系统。主要包括:
(一)建立与国内主要粮食产区长期稳定的粮食购销协作关系,确保在正常及应急情况下的粮食供给。
(二)建立粮食应急加工系统。要根据实际,提前确定应急条件下的粮食加工厂(可指定符合卫生质量要求的国有或非国有粮食加工企业),并支持定点粮食加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扩大加工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