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项修改为:“统筹和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
第(九)项修改为:“依法维护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合法权益,并提供服务;”
删去第(十三)项。
六、删去第十条第(三)项。
第(六)项作为第(五)项,并修改为:“信息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
七、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国内独资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第(七)项修改为:“购买开发区及其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经批准发起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开发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帐户设立、外债登记等手续。”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按照
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履行规定的社会保障义务。”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在开发区或广州市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各项报表数据和内容应当真实,并接受开发区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企业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定额或编制,依法招聘、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三、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开发区根据广州市发展规划和经济发展实际需要,经批准,可扩展开发区域。”
十四、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并删去第(三)项。
十五、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对开发区企业和外商投资者在企业所得税、进出口关税和上述税种的减税、免税、退税等方面的待遇,分别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十六、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中,凡经管委会确认的开发区先进技术企业,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