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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3)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3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7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3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5月7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根据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际经济贸易规则、惯例,依法进行经济技术开发;”
  二、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及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
  三、第六条修改为:“投资者在开发区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五、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审批详细规划;按市一级权限办理开发区范围内土地依法征用的有关事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开发管理;办理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发证及其他管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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