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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3修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依法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应当到开发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受让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到开发管理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后,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开发建设项目形象进度的有关资料(多层建筑主体完工,高层建筑主体完成2/3以上);
  (五)房产部门提供的商品房测量报告;
  (六)商品房屋预售方案、分层平面图和物业管理方式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开发管理机构会同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监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
  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宣传时,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二十八条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的项目在产权确定之前不得进行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和对象进行销售。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房屋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开发企业对房屋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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