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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2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综合验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用地审批文件执行情况;
  (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落实情况;
  (三)建设工程质量;
  (四)配套设施(包括:道路、路灯、供水、排水、供热、燃气、公厕、电信、通讯、消防、建筑物防雷、有线电视、绿化、社区服务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建设情况;
  (五)物业管理落实情况;
  (六)竣工资料(文字、图表、声像等文件材料、建设前期手续、建设前期费用缴纳凭证);
  (七)其它验收内容。”
  2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
  该条第(五)项修改为“电力、电信、通讯线路、邮政设施齐全,路灯、有线电视、动力设备正常运行;”
  25、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开发管理机构须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26、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投诉人应当向开发管理机构投诉。开发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开发管理机构的答复有异议,可以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27、第四十条修改为“开发企业在接到开发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意见后,必须按照处理意见提出的要求予以落实。”
  28、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开发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开发企业虚假出资或注册后抽逃转移资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开发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会计人员有虚假挂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报原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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