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1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到开发管理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后,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开发建设项目形象进度的有关资料(多层建筑主体完工,高层建筑主体完成2/3以上);
(五)房产部门提供的商品房测量报告;
(六)商品房屋预售方案、分层平面图和物业管理方式的有关资料。”
17、增加一条,即“第二十七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开发管理机构会同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监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
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宣传时,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18、删除第三十三条。
19、增加一章,即“第六章 房地产建设项目综合验收”,以后各章顺延。
20、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及公共建筑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做到建设、管理、服务一体化,按照物业管理标准达到质量合格、设施配套、布局合理、功能齐全。”
2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按照规划全部建成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各专项管理部门申请单项验收。各单项验收合格后,向开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综合验收合格证》。
开发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对建设单位所报综合验收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给予答复。符合标准的项目发放《综合验收合格证》;对有异议和存在问题的项目限期整改,整改后申请复核。”
2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开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开发建设项目组织综合验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