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5号)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0日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地产
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决定对《
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2、第七条修改为“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必须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同时还应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500万元;
(二)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3、第八条修改为“开发企业必须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并按企业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建设项目。
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按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管理有关规定评定。”
4、删除第九条。
5、增加一条,即“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须按时、准确填报房地产开发统计报表。”
6、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发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房地产开发中远期计划;根据房地产开发中远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立项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