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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3)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依法要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种子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生产、包装种子的;
  (三)种子代销者超出委托协议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五)分支机构和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收到其所属法人或者委托单位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的通知后,仍进行种子经营活动的;
  (六)擅自到他人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用、冒用或者仿造他人企业种子标签等标识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标签等标识物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农民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种子超过规定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鉴定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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