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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3)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委托方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有效区域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代销协议,向受委托方直接提供种子。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的委托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受委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销协议确定的品种、数量从事代销活动,不得分装销售。
  受委托方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种子贮藏、保管设施和相适应的种子技术人员。
  受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销。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种子贮藏、保管设施和相适应的种子技术人员。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第二十四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和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到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先行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时,应当注明“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代销种子”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被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应当同时通知其分支机构和受委托代销者停止种子经营活动并及时注销或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在出售种子时,应当向购种者提供包括种子生产日期、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文字说明,出具信誉凭证和销售凭证,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销售商品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制作标签,并建立经营档案。
  包装种子的净含量与其标注的重量可以有正负2%的偏差。
  禁止盗用、冒用或者仿造他人种子标签等标识物品进行种子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发布农作物种子广告,应当经发布广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个人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的常规种子,应当在居住地串换或者在附近的集贸市场上出售。出售、串换种子的数量,不能超过其承包地所需该品种的用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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