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引进和经营、推广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办与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种子生产者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不具备种子生产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申办种子生产许可证。
被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度申办。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具备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生产基地内不得种植影响基地制种的其他农作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他人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者委托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双方应当依照标准合同样式签订书面合同,并依照规定标准和合同约定制种。
第十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种子生产过程中被确认为假、劣种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根据生产时期可以责令限期改种、毁种、铲除或者监督转商。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为三年。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办与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被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自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度申办。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者可以在种子经营许可证确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确定的有效区域和经营范围从事种子经营活动,不得包装种子。
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代销种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