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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3)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9日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品种选育、试验、生产、更新、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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