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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

  (一)对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二)进入经营场地和产品、商品存放地检查,并可依法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帐本、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录音、摄像等技术手段提取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或者计量检定员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一条 计量行政部门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在违法物品、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其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接受计量行政部门检查和处理期间,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登记保存的有关物品。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计量行政部门举报、投诉计量违法行为。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计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检测和计量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和其他物品的状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在有贸易结算计量行为的单位中,按照自愿原则推行计量管理合格确认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或者限期改正;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的;
  (二)集贸市场主办者未设置符合规定标准、供消费者复测商品量的计量器具的;
  (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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