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当设置符合规定标准、供消费者复测商品量的计量器具,并负责保管、维护,定期进行检定,保证其准确性。
第十条 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
(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三)伪造或者破坏计量器具检定标记、封缄;
(四)使用超过检定两周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贸易计量值
第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的,不得估量计费。
第十二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准确,计量允许误差必须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不得伪造数据,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消费者对量值结果提出异议时,经营者有责任向其明示计量和计算过程。
第十四条 大宗物料交易和政府采购需要计量的,可以委托经省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计理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含蒸汽)等经营者不得分摊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不得改变计量数据。
第四章 贸易计量检查
第十六条 对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突出,用于贸易结算、且暂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不得伪造计量检定、检测数据;不得出具虚假检定证书和检测结果;不得擅自更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计量检定工作(需要修理的时间除外)。逾期未完成检定的,受检定方可依法要求检定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具有下列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