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5月26日 实施日期:2003年11月1日)修正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27日
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贸易计量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贸易计量活动及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保证计量器具性能合格和贸易计量的合法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贸易计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贸易计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贸易计量器具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第六条 经营者批量使用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其平均偏差应当趋于零,不得在单件允许的范围内,人为普遍调整为正偏差或者负偏差,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第七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含电信企业程控交换机的计费系统)、出租车计价器、加油(气)机、衡器、电能表、水表、燃气表、热(流)量表(均含其所配置的计量软件),安装使用前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进行检测,并加贴检测标记。
第八条 从事房产面积测量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实施检定,并接受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