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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2003)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3年10月10日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
          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作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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