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3年10月10日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
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
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第
五十三条第二款作如下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