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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2003修改)

  第四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提出的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立法依据与参照等相关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九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签署。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由主席团授权大会秘书长签署;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长签署;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委员签署;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五十条 审议法规案,应当审议法规案草案是否符合实际需要;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制定的其他法规相衔接;法规草案体例、结构是否适当;法律用语是否准确和规范。
  第五十一条 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二条 交付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应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规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通过机关和日期、批准机关和日期。
  法规公告公布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法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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