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代表大会闭会后的10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代表大会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长春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全体会议报告,并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修正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