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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2003修改)

  第六条 法规规范的内容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有关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二章 制定法规权限

  第七条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地方立法权。
  代表大会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和规范代表大会自身行使权力行为的法规。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以外的其他法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可以制定法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有授权规定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在本市实施的;
  (三)除国家专属立法权外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需要的;
  (四)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根据需要应当制定法规的;
  (五)其他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的事项。
  第九条 在法规中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就某项事务另行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在法规公布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规定,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延至6个月。

第三章 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条 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1个代表团或者10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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