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2001年1月16日经长春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01年5月16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3年8月29日长春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修正 2003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根据
宪法、地方组织法和
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
宪法的基本原则,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全市利益出发,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制定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全市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本市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使制定的法规准确、规范、具体、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