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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介入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
  (二)丢失、隐匿、销毁信访材料;
  (三)发生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时,不服从指挥,擅自行动,擅离职守;
  (四)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对信访事项未做出答复;
  (五)对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
  (六)对重大和紧急信访信息迟报、漏报、瞒报;
  (七)泄露信访机密,将举报、控告材料转送给被举报、控告人员或者被举报、控告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应当自觉维护信访秩序,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煽动、组织、胁迫、雇佣他人参加集体走访;
  (二)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纠缠、侮辱、殴打、威胁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执行公务,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四)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领导住地滞留、静坐、张贴大小字报;
  (五)阻滞铁路、公路、道路交通,拦截、阻止车辆正常通行;
  (六)影响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正常工作秩序和生产经营秩序;
  (七)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八)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七条 责任单位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责任单位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责任单位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
  第二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信访人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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