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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9日

            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吉林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信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访事项的处理和信访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综合管理。
  信访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第五条 信访事项包括: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二)、(三)项信访事项,法律、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六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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