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6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8月26日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加快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为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良好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规范高新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
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和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园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区内的经济、社会事业、行政工作实施统一领导、统—规划、统—管理。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是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产出和贸易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人才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集产学研相结合、技工贸一体化的经济发展特定区域。
第五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电子与信息技术、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新材料及应用技术、先进制造技术、现代农业技术、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环境保护新技术等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以及其它在改造传统产业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场需要,促进资源合理配置,适时调整产业发展方向。
第六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省、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在高新区注册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高新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七条 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