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6月27日修订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21日起施行。
2003年8月21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6年7月5日经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3年6月27日经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03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和注重实绩的原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第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前,不得到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任职、免职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时间为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闭会期间有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人事任免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