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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

  (七)以其他方式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和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奖励制度。对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州)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管理服务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节能篇。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超过二千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节能篇必须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对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企业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确定应当科学、合理,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告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目录,并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市(州)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能源利用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节能示范工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第十四条 按照能源消费总量确定重点用能单位,并实行分级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为市(州)重点用能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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