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原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原第四十条、原第四十五条合并后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日内核发临时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需延长使用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重新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性建筑物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和抵押。”
30、删除原“第六章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31、删除原第五十条、原第五十一条、原第五十二条、原第五十三条。
32、删除原“第七章 旧城区改造规划管理”。
33、删除原第五十六条、原第五十七条、原第六十一条。
34、原第八章修,改为“第五章”。
35、原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原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原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原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原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条,原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原第七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原第七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原第七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原第七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原第七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
36、原第九章修改为“第六章”。
37、原第七十五条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和临时期满擅自继续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限期交出用地或临时用地,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原第(六)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使用转让土地未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其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