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2号)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经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0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2003年4月9日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
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批准)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决定对《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原第三条。
2、原第四条修改为“第三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关系,科学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3、原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
4、原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消防、城建、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5、原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原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6、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