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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玉米种子管理条例

  第九条 玉米种子生产基地的生产者应当按照玉米种子标准化生产操作规程组织生产。
  第十条 玉米种子生产基地的生产者按合同规定的面积生产种子。
  禁止生产基地的生产者擅自出售玉米种子,交售假冒伪劣玉米种子。
  第十一条 玉米种子的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玉米种子经营单位应当向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玉米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玉米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玉米种子、检验玉米种子质量、掌握玉米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玉米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玉米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玉米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玉米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玉米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四条 除玉米种子生产单位按合同规定向玉米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玉米种子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生产基地收购玉米种子。
  第十五条 玉米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六条 因玉米种子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用户有权向供种单位索赔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毁除或者没收违法生产的种子。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种子生产单位向种子生产者提供有质量问题的原种,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三)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生产单位向生产基地的生产者支付未收购部分的种子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的,没收原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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