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玉米种子管理条例
(2003年2月19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玉米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提高种子质量水平,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效益农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玉米种子是指玉米的种植、繁育材料,即生产用种;
所称的种子生产单位是指持有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从事种子生产的单位;
所称的生产基地是指为种子生产单位繁育玉米种子的地域。
第三条 玉米种子实行按合同生产经营,以销定产的原则。
玉米种子生产单位与生产基地的生产者应当依法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
第四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玉米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玉米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受其委托负责玉米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商、物价、质量监督、公安、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玉米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种子生产单位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批准的种植面积和种植品种生产。
禁止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生产玉米种子。
在自治县境内生产玉米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玉米种子品种,属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必须经品种权人授权,方可生产。
第七条 种子生产单位的职责是:
(一)向生产基地提供质量合格的原种;
(二)向生产基地的生产者提供与品种相关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按生产环节要求进行技术指导;
(四)在接收种子时按质量标准验收;
(五)对合同规定的种植面积内生产的种子应及时全部收购;
(六)按收购种子数量及时结算付款。
第八条 自治县境内持有原种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转移所持原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