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11、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各局、委员会等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12、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的人员应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
13、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保持州内行政区划的稳定。必需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调整或者变更方案,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1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强边境乡镇的各项事业建设,加快边境地区的发展,提高当地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15、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流动人口的管理办法”。
16、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
兵役法的规定,加强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
17、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18、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