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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2003)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巳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6日通过,并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3年1月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1月22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
          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2、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是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朝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行政区为:延吉市、图们市、敦化市、珲春市、龙井市、和龙市、汪清县、安图县”。
  3、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4、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宫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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