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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3修正)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事先应当征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同意。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州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条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开展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扩大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自治州优势产品出口。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旅游资源实行依法保护、依法开发、依法管理。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托长白山生态、边境、民俗等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业,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旅游,坚持保护第一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按照规划依法开发利用,并坚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运作,调动各方面参与发展旅游的积极性。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地方财政的收入。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统一的财政体制下,按照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它方式享受照顾,用于加快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自治州财力保证不了正常收支平衡,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州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的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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