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5年4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2月1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和2003年1月6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是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朝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行政区为:延吉市、图们市、敦化市、珲春市、龙井市、和龙市、汪清县、安图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延吉市。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批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
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