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业务指导部门,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设立的有关政策咨询、解释和备案工作。
(三)对符合条件设立并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对符合条件设立并具备社团法人条件、不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到当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县级以上设立的农产品生产、加工等行业协会,经民政部门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条件的,可纳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范畴,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项扶持政策。各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应尽量简化手续并加快办理。
四、扶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政策措施
(一)加大扶持力度。省从2004年起连续4年,每年安排适当资金扶持农业部和省级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的建设。各市、县(区)要在财政支农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扶持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金融部门要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信贷支持。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部门要积极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解决季节性、临时性所需的资金。鼓励农产品加工企业联合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信贷联保中介机构,设立担保基金,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自有资产作抵押或合作社员联保形式办理贷款手续。
(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事花卉苗木业、渔业、畜牧业和从事农产品流通临时性收购用地,以及进行农产品初加工用地,不涉及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均视作农业生产用地,可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参照临时用地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五)准许从事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成员的直接生产需要,从事化肥、农药、农膜等生产资料的购销业务,实行零利润经营。
(六)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国内外超市、物流或配送中心、农产品加工企业建立销售网络,通过订单形式建立契约关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诚实守信,切实履行契约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树立自身的市场信誉。产品销售过程中,省内各农贸市场应优先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自产自销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