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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一)土地使用者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用地报告、项目布置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立项批文、土地出让金支付能力证明等材料;属高新技术项目用地的,同时提交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签发的认定意见书;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用地审查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用地文件与土地使用者签定出让合同。
  第四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高新技术项目投产后,对不符合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定地价补足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三条 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转让、出租、抵押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资、合作建设的,应当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按照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足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情况和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届满;
  (二)土地灭失;
  (三)土地使用者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
  (四)依法作出的没收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
  (五)土地闲置两年被依法收回;
  (六)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七)以收购、收回等方式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出现前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情形的,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和年限,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定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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