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已于2003年8月20日经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2003年8月20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土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本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出让供应计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供应计划,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