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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位、水量、水质自动测报网络,实现全方位动态监控。
  第十七条 在大武水源地及其上游补给区(南界为太河水库大坝,西界为淄河流域与孝妇河流域分水岭,东界为淄博市、潍坊市边界)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大武水源地范围内已建成的对水源有污染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关停。
  第十八条 在大武水源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超标排放以及利用自然冲沟、坑塘蓄积工业污水;
  (三)利用污水灌溉;
  (四)利用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九条 大武水源地范围内企业应当对罐区、管道以及其他生产和储存装置,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泄漏、渗漏。
  第二十条 大武水源地范围内企业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生产装置同步运行,其专用污水排放渠道、管道,应当定期检查维修。
  第二十一条 大武水源地内已污染的水体,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抽排,防止污染扩散。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检定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如实向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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