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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其要求;
  (三)工作纪律;
  (四)工作条件;
  (五)工资和社会保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内容。
  学校对聘用合同期内的教师实行岗位聘任制。
  第七条 教师的职务设置应当根据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及教育教学实际需要确定。教师职务设置的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教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教师继续教育分为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每五年为一个培训周期,培训时间应当不少于国家规定的学时。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改善教师继续教育机构办学条件。
  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并组织各种形式的校内培训。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实际需要,在编制财政预算时逐步提高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人均标准。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经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批准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享有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其学费等费用的承担,公办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公办学校教师的编制数额,保证教师配备与教育教学实际需要相适应。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占用或者变相占用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十一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育人才交流服务机制,促进教师的合理、有序流动。
  教师流动一般在寒暑假进行,要求流动的教师由本人在学期结束的六十日前向所在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应当在收到申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聘用合同或者岗位聘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
  农村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教师工资由区(市)按照统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教师工资资金专户,确保按月足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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