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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26日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2003年8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教师队伍建设规划的实施和教师队伍的宏观管理。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审、培养培训、调配交流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人事、编制、计划、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办学章程,负责本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教师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师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师正常的生活和教育教学活动。
  教师应当敬业爱生严谨治学,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实行教师宣誓制度。学校应当在每年的教师节组织教师宣誓活动。新任教师上岗前应当宣誓。誓词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学校聘用教师,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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