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已于2002年12月19日经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03年1月1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月13日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2年12月1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为高新区企业创业、创新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的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高新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新区的领导,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情况。
第五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高新技术产业化、出口创汇以及创新人才培育的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六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和省、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和实施其他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