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专利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30%的收益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其他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可以参照上述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由当事人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当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使用专利防伪标志。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强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八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或者发布该广告。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的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 从事专利技术贸易、信息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在机构设立、变更、歇业、停业时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技术贸易、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和其他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提供专利服务,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出卖他人尚未公开、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内容。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职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技术资料归还原单位,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者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或者印刷标志等便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