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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口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
  第十条 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与项目承担者签订研究与开发项目合同时,应当明确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的措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列入政府计划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四)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五)其他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二)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 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做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30日内,提取不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的30%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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