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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失效]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垃圾粪便处理场”修改为“垃圾处理场”。
  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一款。
  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厕所应是水冲式厕所或更高标准的环保型厕所。”第二款中的“并可以按规定收费”修改为:“并可以设置明显标志,按规定收费。”
  十五、删去第五章。
  十六、第六章改为第五章,章目修改为“法律责任”。
  十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五十元罚款。
  “在公共场所随地抛撒丢弃或者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烟蒂、纸屑、口香胶渣、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内容为:“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的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将渣土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责令立即清除,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三款修改为:“未按规定清运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运;逾期不清运的,每立方米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六条的处罚标准“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五十元罚款”。
  二十二、第四十七条的处罚标准“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项修改为“畜力车进入本市禁行区域的”;第(六)项中的“故意”二字删去。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内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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