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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3年6月27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日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市区及郑州矿区、黄河风景名胜区、嵩山风景名胜区、新郑机场等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二、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郑东新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和郑州矿区、黄河风景名胜区、新郑机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内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派出机构或委托有关单位实施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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